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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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展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展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展誠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展誠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1900號判決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而本件經一審判決受刑人犯422罪,處有期徒刑共計3576月,定應執行刑6年2月,經本院審理後將前揭422罪中之184罪撤銷改判無罪,其餘上訴駁回,而經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共處有期徒刑2763月,依比例計算,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2763/357674=57)。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6月│6次,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6日│103年7月7日│103年7月5日至│││││103年9月18日│├──────┼────────┼────────┼────────┤│偵察機關案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10520號│10520號│10520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1900號│1900號││├───┼────────┼────────┼────────┤││判決│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4日│││日期│││(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年41月10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424號│424號││├───┼────────┼────────┼────────┤││判決確│105年2月4日│105年2月4日│105年2月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229次,各處有期│有期徒刑8月││││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4日至│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7日│││├──────┼────────┼────────┼────────┤│偵察機關案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10520號│10520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1900號│││├───┼────────┼────────┼────────┤││判決│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4日││││日期│(原聲請書附表誤│(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年41月10日│載為10年41月10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424號│││├───┼────────┼────────┼────────┤││判決確│105年2月4日│105年2月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