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毓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1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毓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毓財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華路口(下稱前開路口),並左轉進入光華路時,適有丁OO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光華路由西往東行至前開路口停等紅燈,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丁OO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內側踝挫裂傷7×1公分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丁OO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毓財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亦未停留於現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丁OO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104年度偵字第6801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0、13至20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傷害後,未停車查看被害人,並給予必要救助,反擅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42至43頁),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除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惠賜緩刑之判決,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益徵被告犯後確已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