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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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4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4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40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參加93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海洋巡護科輪機組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第1試筆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被上訴人調出上訴人之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0日以選特字第0931500607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船用電機與自動控制」(下稱系爭科目)科目第1題、第2題及第4題評定成績偏低,向考試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040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科目申論題共6題,上訴人乃對第1題、第2題、第4題不服。上訴人認為答案合乎標準,內容充實完整,惟其評定分數偏低,不符佔該總分原應有之比例,其第1題、第2題之給分僅約三分之一弱。針對系爭科目第1題及第2題,上訴人所答試卷內容,皆與坊間之講義或參考書籍之內容相同。再針對系爭科目第4題,其計算題計兩小題,每題10分計20分,上訴人僅得10分,可能是上訴人第(一)小題答60頻率為正確答案。而第(二)小題求轉差率,上訴人有算出兩種例子,兩種答案並有註明清楚,因上訴人在試卷上已有註明清楚,且在招生簡章上已有公告系爭科目將考申論題,因本題係申論式計算題,本就可有彈性發揮空間。據被上訴人在93年11月4日考選周刊所公佈本次輪機組船用電機與自動控制科目之典試委員,是由淡江大學機械與機電工程學系 洪袓昌 教授擔任。此與以往各年度有關海事輪機考試均由海事學校教授擔任,更讓人質疑遺憾承辦系爭科目之公正性及專業性。又以系爭科目第5題上訴人之得分,對照上訴人於系爭科目第1題、第2題之得分,顯見後者之給分偏低,顯有疏漏,不符比例原則及有違典試法第24條第2項所稱「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之規定,故有重新認定的必要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錄取上訴人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就應考人答題內容,所作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與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或形式上有明顯錯誤之情形,即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本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足資參據。上訴人參加本項考試三等考試海洋巡護科輪機組考試,第1試成績為61.15分,因未達該科別第1試最低錄取標準61.575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被上訴人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上訴人各科目試卷及試卡,其中試卷經核對入場證號碼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卷內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卡則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試卡成績相符,旋即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船用電機與自動控制」科目所評定之成績,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就第1題、第2題及第4題重新評閱。經再檢視上訴人該科目試卷,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情事,其請求核與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2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之意旨不合,被上訴人所為未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提93年11月4日考選周刊所刊載本項考試輪機組洪典試委員 祖昌 ,並非船用電機與自動控制科目之命題(閱卷)委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典試法第24條、本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所謂「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係指從外觀依形式加以觀察,即可輕易發現該項成績有違法或顯然錯誤情事而言,例如試卷編號與入場證或成績通知書編號不符、試卷或試題漏閱、加計總分或成績抄錄有誤、筆跡不符等等,查本件並無以上所述違法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上訴人請求重新評閱,即屬無據。且被上訴人為使本項考試閱卷更臻客觀公正,除測驗式試卡以電腦評分外,各科(組)別各科目試卷皆由同一委員依據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且應考人之試卷均於彌封狀態中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並無證據顯示有上訴人所指評分偏低或不公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為複查上訴人成績並無錯誤之函復,洵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將典試委員會依典試法第11條第1項第1、3款所決議之評閱標準、審查標準及考試成績之審查,送請鑑定人鑑定以示公信力一節,非但有違評閱標準不公開之規定,亦與前開「評分違背法令或顯然錯誤」之要件不合。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陳哲雄 、 田文國 到庭作證及鑑定,核無必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分偏低,顯有疏漏,不符比例原則及有違典試法第24條第2項所稱「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之規定,故有重新認定之必要云云,查典試法第24條第2項係於閱卷時分組召集人發現有「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依職權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乃分組召集人職權之行使,上訴人並無請求之權,上訴人所述顯係對於法律之誤解,核無足採,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一)重大真相已於辯論庭釐清,惟於原判決中卻隻字未提,原判決對於開庭狀況亦交代不清;原審亦未依上訴人於94年3月9日所遞之「聲請鑑定狀」送鑑定,資為審判之基礎,以上均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清楚,顯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09條第2項、第3項及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二)所附答案卷第1題上訴人有解出化學式、物理式電路圖蓄電池的充電方法,且上訴人之答題內容係與海事參考書之解答及海員月刊第4題(二)之解答相同,惟上訴人於94年3月9日曾聲請鑑定並未受採納,則原審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三)在招生簡章中,並未就申論題若有兩個以上答案時應如何計分加以明示,此違反典試法第11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閱卷規則第4條之規定。上訴人雖依不同之理解而衍生不同之答題內容,依理縱然不加分也不應扣分,惟竟然未予給分,顯有違誤。(四)上訴人就系爭答案卷第4題(二)之答題內容係正確無誤,而就於原審之言詞辯論內容可得知,原審業已認定典試委員就系爭答案卷第4題(二)之評閱係有違誤,符合典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有違法情事(即正確答案百分之3漏未評閱)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等情事;閱卷委員未予眉批分數(即便是0分)而予以空白,亦違反依同法第19條第2項所訂之閱卷規則第7條第1項、同條第6項、第11條及第14條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況系爭考題係屬於計算題而非一般申論題,無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且若判斷餘地與「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有衝突時,判斷餘地應退讓。(五)系爭答案卷第4題(二)之答題內容應有基本分數10分,惟評審委員卻未給予分數,證明閱卷委員顯有疏失,而被上訴人當時受理複查之承辦人員亦有違複查成績辦法第7條之規定。(六)考選部未將類似系爭考題之申論題與計算題混合題型之計算題標準答案予以公布,顯不符行政機關之資訊應公開及透明化之原則等語。
六、本院按「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答題內容,所作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與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或形式上有明顯錯誤之情形,即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本院著有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足據;另「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可參。本件原判決略以本件並無典試法第24條、本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所指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形,上訴人請求重新評閱,即屬無據。且被上訴人為使本項考試閱卷客觀公正,除測驗式試卡以電腦評分外,各科(組)別各科目試卷皆由同一委員依據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且應考人之試卷均於彌封狀態中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並無證據顯示有上訴人所指評分偏低或不公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為複查上訴人成績並無錯誤之函復,洵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送請鑑定人鑑定以示公信力一節,非但有違評閱標準不公開之規定,亦與前開「評分違背法令或顯然錯誤」之要件不合。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哲雄、田文國到庭作證及鑑定,核無必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分偏低,有重新認定之必要云云,典試法第24條第2項係規定於閱卷時分組召集人發現有「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依職權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乃分組召集人職權之行使,上訴人並無請求之權,上訴人所述顯係對於法律之誤解,核無足採等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第6款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就系爭答案卷第4題(二)之答題內容,與海事參考書之解答及海員月刊第4題(二)之解答相同,係正確無誤,原審業已認定典試委員就系爭答案卷第4題(二)之評閱係有違誤,原判決中卻隻字未提,亦未依上訴人聲請送鑑定,資為審判之基礎,以上均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清楚,顯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一節,查原審言詞辯論時,係就上訴人第4題(二)有二個答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正確答案應該只有一個,故該子題不給分,並無錯誤,有所辯論,上訴人僅擷取其中一部分內容,主張原審於言詞辯論時,業已認定典試委員就系爭答案卷第4題(二)之評閱係有違誤云云,並無可採;次查,上訴人雖稱其該子題答案之一為百分之3係正確云云,惟查,上訴人之解答與其所提出之海事參考書及海員月刊第4題(二)之答案百分之3.06亦不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其第4題(二)答案為正確云云,亦無可取。又閱卷委員於該子題上打「×」記號,因而該第2子題未給分,第4題總分給10分,縱其未依閱卷規則第7條第6項規定,評閱時除標明該題分數外,並應將子題評閱分數書寫於該子題下方,稍有瑕疵,惟其已依同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用「×」符號,標明該子題答案錯誤,是以第4題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其第4題評分亦無由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另上訴人該科試卷經評閱為43分,並非零分,亦無依同規則第11條第2項加附理由之必要。另上訴人第4題(二)之答案,既非正確,則原判決認無送鑑定及傳喚證人之必要,亦無不合。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上訴人主張其他各節,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況該部分業經原審一一論駁在案。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