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8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其申貸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70萬元、10萬元,次於95年9月28日以訴外人 徐寶騏 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得100萬元,另於93年6月30日申請個人信用卡借款15萬元;借款之內容如下:
(一)第1筆借款期間為93年6月30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借款前2年按月攤還利息一次,自第3年起按月攤還本金利息一次,貸款前2年利息依原告當時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87%計算,並機動調整,借款第3年起(即95年6月30日起)改依原告當時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57%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被告貸款已於97年10月30日逾期未繳,故計算之利息為
2.73%+1.57%=4.3%),貸款逾期未還款者,依借據契約第7條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被告就該筆款項尚有未繳之本金2,550,252元及利息、違約金。(二)第2筆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金利息一次,利息依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625%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被告貸款已於97年10月30日逾期未繳,故計算之利息為4.28+7.625=11.905%),貸款逾期未還款者依借據契約第5條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就該筆款項尚有未繳之本金16,803元及利息、違約金。(三)第3筆借款期間自95年9月29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按月攤還本金利息一次,利息依年利率3%固定計算,貸款逾期未還款者,依借據契約第7、8條約定,改按年利率8.08%固定計算(目前被告貸款已於97年10月29日逾期未繳,故計算之利息為8.08%),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就該筆款項尚有未繳之本金606,961元及利息、違約金。(四)第4筆借款為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與原告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則按年利率17%計付利息,其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百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其中違約金部分請求減縮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至98年2月7日止,被告就該筆款項尚有未繳之金額127,91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3紙、契據增補條款契約2紙、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1紙、授信約定書2紙、信用卡申請書1紙、原告之連線作業查詢單1紙、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資料表1紙、基準利率資料表1紙為證,自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