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3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4
5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張 楊玉枝 與原告有夫妻關係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7年10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鄉城社區旁稻田工寮內與訴外人 張楊玉枝 相姦1次。
被告與訴外人張楊玉枝為上開相姦行為後,仍繼續往來,嗣於同年11月1日19時許,經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張自強 會同員警,在上址發現被告、訴外人張楊玉枝、董 李月華 等衣衫不整,共處一室,飲酒作樂,經訴外人張楊玉枝坦稱曾與被告為上開通姦、相姦行為,始悉上情。被告與訴外人張楊玉枝所為上開通姦、相姦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圓滿生活之利益,致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有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20號偵查卷內之家庭會議紀錄光碟、譯文、蒐證照片、和解書等在卷可佐外,並據證人即訴外人張楊玉枝於該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綦詳(見該偵查卷宗第50頁),及經訴外人張自強於該刑事案件法官訊問中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45號簡易第一審卷第10頁);且有原告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考)。被告明知訴外人張楊玉枝與原告有夫妻關係,竟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張楊玉枝為相姦行為
1次,則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六、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為小學畢業,96、97年度均無薪資、利息等所得,名下房屋、土地各1筆,總價約1,280,259元;被告為五專畢業,96年度營利及薪資所得336,648元,97年度營利及薪資所得30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及被告係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張楊玉枝相姦1次;又於上開時、地,與張楊玉枝衣衫不整,共同飲酒等情,認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張楊玉枝相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14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8年2月13日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0,000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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