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6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鍾瑞楷 律師被告鴻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8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67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理由狀㈠,將上開所請求之利息改按年息6%計算(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宏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於民國97年8月11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宏亞公司在4,000萬元額度內得向伊借款,依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動用時借款人應出具『授信額度申請書』,並檢附貴行認可之票據,撥貸之金額由貴行決定」;第4條約定「借款人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行」,宏亞公司即因此向伊借款4,671,28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12月19日止。嗣宏亞公司為清償系爭借款,以債權讓與之意思,轉讓由被告簽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以下稱渣打銀行)為付款人,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2紙予伊(以下稱系爭支票),分別係:⒈票號為AA0000
000、發票日為97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2,162,415元之支票;⒉票號為AA0000000、發票日為98年1月15日、票面金額2,508,865元之支票,金額合計4,671,280元。詎伊分別於97年12月15日、98年1月15日執上開支票為付款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渣打銀行退票。系爭支票雖由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然伊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並經伊以提示付款或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為此爰依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7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系
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均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此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系爭支票2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原告仍自票載受款人宏亞公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依上說明,原告固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所請求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惟系爭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之,故原告仍得取得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次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2,162,415元、2,508,865元,所表彰者即為被告應向宏亞公司給付2,162,415元、2,508,865元之債權,又其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7年12月15日、98年1月15日,依票據法第128條規定,支票乃見票即付之票據,在票載發票日前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則上開票載發票日即為其所表彰金錢債權之清償期,因此,原告主張伊所受讓之上述債權均已到期,亦屬有據。
㈢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合法,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1,280元,並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逾年息5%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惟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