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4號(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又於緩刑前(即97年5月間)再犯幫助詐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於98年7月13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97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8年7月
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7年5月間,再犯幫助詐欺罪,致經本院於98年6月16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足憑。
(二)受刑人雖於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緩刑前另犯詐欺案,而於緩刑期內受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刑徒4月宣告確定,惟觀諸本案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保護法益非屬相同,行為手段更有差異,且受刑人於該詐欺案中之犯罪行為,係以交付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不詳他人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亦較實行詐欺罪之正犯為輕,又參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乃於前述緩刑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所為,並非於前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據此溯及認定受刑人即非一時失慮,而有違反「應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基本目的情形。
(三)再者,聲請人雖聲請撤銷緩刑;惟就受刑人究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均未論述,自難單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曾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上開聲請容有未合之處,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