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受傷程度不輕,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被告犯後亦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雖因告訴人於初步達成和解條件後,又提高賠償金額,致和解未能成立,然被告並非全然無賠償之誠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