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小字第89號
原 告 賴璿瑜
被 告 吳宏洋 即活力不漏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
一時二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
件尚有欠明瞭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