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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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原告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林鈞濠
許振義 被告大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木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11年5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27057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依法自應以全體股東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參酌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被告公司股東僅被告游木溢1人,故應以被告游木溢為清算人。又依司法院廳民一字第914號函研究意見所示「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題甲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之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之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應為原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被告公司股東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且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故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將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股東游木溢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即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依中央銀行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辦法,於109年7月10日邀同被告游木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0.845%;下稱郵政儲金利率)加碼百分之0.155、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利率加碼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游木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被告游木溢對於被告大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尚積欠系爭借款未為清償,以及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並不爭執,答辯意旨略以:因被告大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係以觀光交通為主要營利項目,因政府迄今尚未開放外國人入境觀光,致被告公司營運困難、每月入不敷出,目前積欠債務眾多,尚無資力一次清償系爭借款;又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2紙、往來明細查詢、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等件為證,被告除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顯屬過高以及現無資力清償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均不爭執。從而,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是否過高?茲悉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二)被告游木溢雖抗辯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均顯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然觀諸原告與被告大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簽訂之借據第六條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原告請求違約金按逾期期間在6個月以內及超過6個月期間,違約金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1%之10%即0.1%,週年利率2.22%之20%即0.444%,有借據在卷可稽,加計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係分段按週年利率1%、2.22%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利息、違約金利率總計並未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週年16%之限制,甚未超過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且被告大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係為營運周轉而貸款,並邀同被告游木溢為連帶保證人,與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性質不同,是本件並無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限制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並無其他情事足認有何利息、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至被告另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借貸金額,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游木溢抗辯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大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游木溢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