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0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4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5月間,因收入不敷家用,乃思另謀兼職或財源,而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看到工作徵人廣告,並依該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名稱為「 孫曉華 」、「 郭凱麗 」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此詐騙集團有3人以上或有少年共犯)互加為好友後,該名稱「孫曉華」、「郭凱麗」之詐騙集團成員對乙○○稱工作內容只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供其等作帳使用,即可獲得「薪水」,薪水以5天為1期、1月為6期計算,提供1個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1期(5天)可領新臺幣(下同)2,500元,1個月即可領得15,000元、2個則可月領30,000元、3個45,000元....以此類推等,無須勞力或任何付出,帳戶亦無須有任何存款,即可輕鬆月領豐厚報酬(薪資);乙○○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等訊息應得知悉,並可知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因經濟窘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及 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密碼,重設為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復於109年5月25日14時至15時間,持上開國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至位於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之某「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內,使用店內「IBON」機台「店到店」寄件功能,輸入「郭凱麗」所指示之代碼,交寄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華江門市予詐騙集團所指示名為「 周辰宇 」而年籍不詳者收受,供作該集團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利用乙○○上開2帳戶為工具,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109年5月27日16時31分許,致電甲○○,佯裝為「墊腳石」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謊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甲○○身分被誤設定為「批發商」,將於每月出現12組產品訂單並自動扣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佯稱將聯繫銀行人員協助甲○○處理,隨後再次佯裝為玉山銀行之行員致電甲○○,謊稱需依其指示透過網路銀行APP或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操作以解除上開設定,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7日)18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49,989元至乙○○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甲○○察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號碼與銀行客服號碼相異,始悉受騙。
(二)109年5月27日,致電丁○○,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謊稱因內部疏失致訂單有異,需依其指示致ATM操作以免遭致額外扣款,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109年5月27日19時41分許、同月28日0時42分許,分別以網路跨行存款及ATM跨行轉帳之方式,存入及轉帳各69,989元、29,985元,共計99,974元至乙○○國泰銀行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丁○○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三)109年5月27日17時41分許,致電丙○○,佯裝為「MOMO」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謊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丙○○原訂單變成額外下訂19組書籍,嗣又佯稱將聯繫郵局人員協助丙○○處理。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後佯裝為郵局之服務人員再次致電丙○○,謊稱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以止付訂單,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109年5月27日21時46分、2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轉帳49,989元、49,987元,共計99,976元至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
(一)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後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109年5月25日以「全家」便利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上開2本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詐欺集團成員「郭凱麗」指示名為「周辰宇」而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將密碼設定為「郭凱麗」指示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當時工作收入不敷家用,想要找工作兼職多賺些生活費,伊從臉書看到徵求手工人員廣告才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手工人員已額滿,但尚有博弈公司的工作職缺,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借他們作帳,1本帳戶按「月」可領取15,000元之報酬(「期」領2,500元,5天1期、1個月6期,月領15,000元),2個帳戶月領就有30,000元....等以此類推,並稱於審核完成後即會將帳戶存摺歸還。伊雖然覺得奇怪,也有詢問對方,但對方說只是借他們作帳,聲稱工作係合法的,而伊看臉書上面有很多人都有加入,伊又有會計背景,所以就依自稱「郭凱麗」之人之指示,於109年5月25日,將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密碼重設為「郭凱麗」指定之密碼,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於3天後經彰化銀行告知伊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發現受騙,伊真的只是單純找工作,伊沒想到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上開金融帳戶去行騙,伊也有問行員是哪個警察,並積極處理云云(見被告109年8月9日及同年月13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02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3902號偵卷】一第203頁至20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95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5095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109年12月9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01號偵查卷宗【下稱第6701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111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81頁至第186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上開2金融帳戶,係被告乙○○所有,並以1本帳戶每期(5天)可領取2,500元、每月(6期、30天)可領得15,000元,2本即可每月淨領30,000元之條件,由被告於109年5月25日,透過「全家」便利超商之「店到店」方式,輸入詐騙集團成員「郭凱麗」指示之代碼,將上開2本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名為「周辰宇」而年籍不詳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孫曉華」、「郭凱麗」之對話紀錄1份(第6701號偵卷第19頁至第32頁)、國泰世華商頁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74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53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4頁)等書證在卷可稽;是本案2本金融帳戶為被告乙○○自己申設及出租一情,首堪認定。
2、告訴人甲○○、丁○○、丙○○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致三人受騙,而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分別將受騙金額匯入或轉入被告所提供之2本金融機構帳戶,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丙○○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詳甲○○110年月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63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0863號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丁○○109年5月29日及同年7月31日警詢調查筆錄—第35095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及第29頁至第30頁、丙○○109年5月28日警詢調查筆錄—第33902號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2頁);並有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30863號偵卷第61頁、第63頁)、告訴人丁○○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第35095號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告訴人丙○○之帳戶轉帳紀錄畫面2紙(第33902號偵卷二第1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23、378號刑事判決(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8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115第頁)、國泰世華商頁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74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53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4頁)等在卷可憑。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上開2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帳戶,亦堪確認。
3、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提款卡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提款卡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提款卡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提款卡,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提款卡及其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提款卡,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係上網求職,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LINE暱稱為「郭凱麗」指示之人使用,然辯稱主觀上不知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
⑴、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存摺、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
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存摺、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40多歲之成年人,並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人,且有從事多份不同職業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9年12月9日偵訊筆錄—第6701號偵卷第16頁),是被告具有工作及相當社會經驗,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顯見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仍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不明之他人並將上開2金融帳戶提領密碼重設為他人指定之密碼,故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⑵、又觀諸被告與「孫曉華」、「郭凱麗」之LINE對話內容,該
成員先表示工作內容為出租帳戶,每月5期、每期6日,每期(6天)每個帳戶可領5,000元報酬,月收入為25,000元;兩個帳戶則為10,000元,有被告與該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第3260號偵卷第15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有金融帳戶之人,只要願意提供1本,僅6天即可領得5,000元報酬(薪水)、1本帳戶1個月可獲取25,000元之高額報酬,則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報酬相較我國一般民間工作,通常必須付出相當之勞力始可獲得相當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而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單位申設,且僅需最低存款門檻即可,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是若無其他可能之不法用途,當無捨此成本低廉之開戶而給予提供帳戶者較高價酬勞之方式以取得金融帳戶之理。再者,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亦曾主動向對方詢問「看起來是用人頭帳戶來做帳」、「證件不會拿去做人頭戶吧蛤」、「現在網路上很多會用不同手法詐騙證件,然後做不勾違法的事。」、「那我再問一個問題,銀行會有明細這樣簿子就會更換,那不會被問嗎,就是銀行起疑呢!」等語(見第6701號偵卷第20頁、第23頁、第25頁),均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已有預見,是被告辯稱伊未想過上開金融帳戶會遭詐騙集團用於行騙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上開2金融帳戶均未有存款,
此從被告所提供之前開2本帳戶明細資料,國泰帳戶於寄出(109年5月25日)前,餘款僅有「47元」,彰化銀行帳戶僅餘「39元」,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相符,此與因詐騙集團先掌握個人相關資訊,使其進而受騙而交付帳戶難謂相當,益徵被告對於上開本案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已有所預見,猶因貪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後可獲取之高額報酬,仍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隱匿之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⑷、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對告訴人甲○○、丁○○、丙○○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均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後,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上開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當無不知之理,對於本案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上開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自稱「孫曉華」、「郭凱麗」指示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同地提供(交寄)2本金融帳戶資料,致甲○○、丁○○、丙○○等3個被害人受騙,屬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兼衡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3人合計24萬多),迄今未獲得任何賠償等情,暨被告在本件以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本案犯罪動機(缺錢)、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業)、家庭及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辯稱尚未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見本院111年7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83頁),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提供帳戶之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上開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騙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本案金融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