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 郭志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所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日為111年1月8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1年1月9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1月9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此敘明。
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前項撤回,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3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基隆市交通局」一併列為被告(事實上並不存在此一名稱之單位,與之名稱相近者為「基隆市政府交通處」),嗣因本案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並已於111年6月1日具狀撤回對「基隆市交通局」之起訴,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對「基隆市交通局」之起訴,自屬合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沿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行駛至麥金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際,仍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右轉行駛麥金路,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其違規事實,並由其隨身攜帶之密錄器攝得影像後,認原告有「闖紅燈(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乃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月8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7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即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書面之交通違規陳述單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2月2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1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當天固然有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而被員警攔停舉發,但伊要通過路口前,有先確認行車管制號誌呈現綠燈,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右轉,過程中行車管制號誌已經不在駕駛人可能的視野範圍內,但伊事後至系爭地點觀察行車管制號誌時相,發現該行車管制號誌的燈號變換未呈現黃燈,而逕由綠燈變紅燈,讓駕駛人完全沒有緩衝空間,這樣的燈號設置顯有違反相關規定,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執勤員警當場親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並提出隨身密錄器之錄影為證,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乃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稜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此外,審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原告,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行為明確性。
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但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的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3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 林錫堯 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同條第5款第1目及第2目分別規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同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明定:「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紅、綠二色燈號應依綠燈、閃光綠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圓形紅燈與轉向箭頭綠燈同時顯示時,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於轉向箭頭綠燈結束後,顯示圓形黃燈。……單一或多重箭頭綠燈結束後,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顯示圓形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予以適用。且此亦為道路交通法規體系之一部分,同為所有具有合法駕駛資格之人所應有之基本認識。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示原告於111年1月8日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
地點紅燈右轉,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隨身密錄器之錄影內容外,並有系爭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11年2月9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10401714號函、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行車管制號誌由箭頭綠燈直接變換為紅燈
乙情,同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內容確認無訛(亦與舉發機關檢附之錄影畫面截圖一致),亦有基隆市政府111年6月14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110031076號函存卷可參(略以:……應為4時相運作……惟該路口號誌時制於前述時間第1時相樂利三街紅燈右轉箭頭綠燈結束後並未顯示3秒黃燈步階,後經民眾111年2月26日電話反映並於2月27日完成該步階設定等語),則亦堪認系爭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顯示,於原告遭舉發之違規行為當時,其設置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乙情,至為明灼;從而,此種情形顯然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亦屬當然。
㈥衡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已敘明圓
形黃燈設置之目的在於「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系爭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既已違反前述之規定,而未對車輛駕駛人(含本件原告)施加警告,即逕行變換燈號為紅燈,而禁止其通行;此與前揭規則之規定矛盾,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前引各條文之立法意旨,此等矛盾之存在已使駕駛人無從預見,更極有可能造成駕駛人無從遵循,已堪認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所揭櫫之制定目的背道而馳,難認原告在此情形下,其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
㈦再者,本件因系爭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有違反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其於當時逕由箭頭綠燈變換為圓形紅燈,欠缺圓形黃燈之緩衝時間,乃為一般用路人所難以預測;何況通過該路口之駕駛人除確認行車管制號誌外,尚須同時注意四周之交通狀況,尤其需關注所轉向之道路有無其他車輛、行人,不可能在通過路口的過程中全程緊盯行車管制號誌而不顧其他(依基隆市政府前揭函可知:系爭地點行車管制號誌應設定黃燈3秒;又依本院勘驗員警錄影中所見原告行駛之情形,其通過路口之時間未及3秒。是若依基隆市政府更正後之設定,原告通過路口並完成右轉之駕駛行為過程中,行車管制號誌應全程顯示圓形黃燈,而無遭處罰之疑慮乙節,亦屬合理之推論)。是系爭地點行車管制號誌未依規定設置乙情,除違反駕駛人基於前開規則而對交通秩序之共同認知外,亦不能期待原告能在此情形下仍切實遵守此時突然違反前揭規則而顯示之圓形紅燈號誌,原告之違規行為亦足認欠缺期待可能性。
㈧因此,原告主觀上應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亦欠缺期待
可能性,自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之裁罰,即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已據原告完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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