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張子寧 被告 陳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1086元,及自9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本件同一筆借款債權,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2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563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1086元,及自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8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1月30日起至92年5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主文第1項),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提出之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61、62頁),則原告更行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同一筆借款債務,因與前揭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相同,其訴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