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後補充「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2.被告陳韋嘉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珍惜上開處遇程序,再犯多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法院判決處刑,猶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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