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8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文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肆拾貳點貳肆伍肆公克)均沒收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肆拾貳點貳肆伍肆公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文凱明知俗稱K他命之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處之「BJPUB」店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耀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1.34公克、40.51公克及
2.06公克,共計毛重43.91公克)而持有之。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購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隨即在上址店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友人 梁致忠 施用。嗣於同日凌晨
1時50分許,在上揭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在上開地點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34公克),另於梁致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6603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葉文凱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06公克及40.5
1公克);另並在上址店內扣得該真實性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耀」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51.12公克及50.49公克)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為被告葉文凱所有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編號1部分,送驗數量:1.128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1192公克(淨重),檢出愷他命,純度
73.8﹪,純質淨重:0.8330公克;編號4部分,送驗數量:
39.355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9.3456公克(淨重),檢出愷他命,純度77.1﹪,純質淨重:30.3429公克;編號5部分,送驗數量:1.808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7806公克(淨重),檢出愷他命,純度94.3﹪,純質淨重:
1.7057公克等情,有該院100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05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毒品3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編號1、4及5部分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諭知沒收(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編號2部分,送驗數量:49.996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49.9677公克(淨重),檢出愷他命,純度51.1﹪;純質淨重:25.5481公克;編號3部分,送驗數量:49.235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49.2079公克(淨重),檢出愷他命,純度47.6﹪;純質淨重:23.4361公克等請,固有該院100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05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惟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並無相關;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亦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無關等情,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