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16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啟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黃進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為啟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啟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
3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啟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鈔公司)業於民國99年6月30日遭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因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致未能完成清算序。啟鈔公司滯納稅捐,經聲請人移送強制執行後,啟鈔公司董事3人,其中原董事 謝依瑄黃利枝經鈞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董事職務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而董事長 黃碧珠 已於97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啟鈔公司欠稅清理之必要及儘速完成清算程序,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啟鈔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啟鈔公司業於99年6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其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此有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本院101年10月12日函及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4頁、第38頁)。啟鈔公司滯納稅捐,經聲請人移送強制執行後,啟鈔公司原董事3人,其中原董事謝依瑄及黃利枝,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董事職務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而原董事長黃碧珠已於97年10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亦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黃碧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1月1日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為處理啟鈔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認黃碧珠之弟黃進德係00年出生,現正值壯年,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啟鈔公司之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認選派黃進德為啟鈔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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