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 賴順發 被告 蔣西蕊 (即SIRIPORNJAMRAT)泰國籍人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民國86年3月21日在泰國結婚,嗣於同年4月21日在我國辦理戶籍登記。被告婚後來台履行同居,詎於87年8月7日無故離家且不知去向,自此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4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中譯文影本、結婚登記證暨中譯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陳昭旭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朋友,被告婚後來臺灣沒多久就跑掉,已十多年未看到被告,原告都找不到被告。」等語。又查,被告於87年1月27日入境,嗣於87年
8月7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係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訴訟法規定。
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本案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結婚後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僅約半年即無故離去並出境,此後不知去向,兩造分居逾14年之久且失聯,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兩造婚姻既生上開破綻,基礎嚴重動搖,已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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