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書應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
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定第3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
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固無需將每一事實之發生日、時、地,及行為方法或態樣,以列舉方式逐一記載,但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自明。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具體明確,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法院自難界定審判之範圍,倘仍逕為實體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虞。尤有甚者,縱嗣後該判決業經確定,亦難確定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倘檢察官復就未臻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並有致被告無端再陷訟累之虞。
二、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部分有下列不明確之處: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徐首豪為設於新竹縣湖口鄉之頂尖國際企業社負責人,專門從事招攬民眾申辦外勞與外籍新娘業務,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7月間起,接續媒介越南籍逃逸外勞 阮氏清 (NGUYENTHITHANH)、 陳氏試 (TRANTHITHI)在新竹縣竹北市各處非法從事幫傭,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佣金...」等語。然查,前揭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間僅概括記載係自民國95年7月間起,地點亦僅泛稱在新竹縣竹北市各處,然並未具體指出所媒介工作之次數、各次地點、雇主為何人,實無法確定該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涉犯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行為之犯罪事實為何、次數為何,致被告無從防禦。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接續」媒介阮氏清(NGUYENTHITHANH)、陳氏試(TRANTHITHI)在新竹縣竹北市各處非法從事幫傭,然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者而言,對於行為人多次媒介同一外國人非法為不同雇主工作之情況,因每一段工作之期間或許數天或長達數月不等,均難認有何符合接續犯之情況,故目前實務判決多數係採取數罪併罰之見解,參以聲請意旨僅指出被告行為時間係自95年
7月間起,嗣於96年7月6日時循線查獲,未具體指出行為時間,本院既無法認定被告行為次數,亦無法認定行為時間而審酌是否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從而,倘公訴人未指明被告媒介該2名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次數、雇主姓名、工作地點等,本院尚難予以實體審酌。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基於上述理由,乃於100年6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以100年度易字第49號裁定命公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徐首豪媒介阮氏清(NGUYENTHITHANH)、陳氏試(TRANTHITHI)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次數、時間、雇主姓名及工作地點,據以特定犯罪事實,以避免因犯罪事實未臻具體明確而有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影響日後既判力效力範圍之認定。
四、公訴人固以100年度蒞字第1564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本件犯罪事實為:㈠、媒介阮氏清部分:被告徐首豪自民國95年7月間起,至96年7月6日止之某期間內,媒介阮氏清(NGUYEN
THITHANH)至新竹縣市某地址之雇主家中,使阮氏清(NGUYENTHITHANH)非法從事看護之工作。㈡、媒介陳氏試部分:被告徐首豪於95年12月18日起至96年1月中旬某日止(約2個月),媒介陳氏試(TRANTHITHI)至新竹縣湖口鄉某地址之雇主家中,照顧雇主家中年長之男性,而使陳氏試(TRANTHITHI)從事非法看護工作。後於96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下旬某日止(約5個月),至新竹縣湖口鄉另一地址之雇主家中,照顧雇主家中年長之女性,而使陳氏試(TRANTHITHI)從事非法看護之工作。惟查:
㈠、本院業以前揭裁定命公訴人補正之事項為:被告徐首豪媒介阮氏清(NGUYENTHITHANH)、陳氏試(TRANTHITHI)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次數、時間、雇主姓名及工作地點,已如前述。公訴人雖一再陳稱無從明確指出具體之各次情狀,惟確定起訴之明確範圍,檢察官責無旁貸,諸多已起訴經判決確定之前案,既均可確定各次之犯罪事實,何以唯獨本件無從確定?公訴人前開所述顯無理由。
㈡、公訴人就被告涉嫌媒介阮氏清、陳氏試非法工作部分,僅為上開之補充說明,然既均未就被告涉嫌媒介阮氏清非法工作之次數、雇主姓名、工作地點等具體載明,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行為罪數亦無從自為查證,否則即有違審檢分立之基本原則,且公訴人就被告行為時間之記載,就涉嫌媒介阮氏清部分及就陳氏試部分後段所為之記載(96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6月下旬某日止)橫跨是否有減刑條例適用之期間,亦嚴重影響被告訴訟上之權益。參諸上開說明,若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具體明確,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法院自難界定審判之範圍,倘仍逕為實體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虞。尤有甚者,縱嗣後該判決業經確定,亦難確定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則檢察官若就未臻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並有致被告無端再陷訟累之虞。從而,本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尚難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並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公訴人迄今復未就此部分予以補正,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程式有違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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