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秋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秋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⑴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填註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秋賢於民國99年7月13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查並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酒後駕車,測定值0.51MG/L(禁駛)」。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㈡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35條)」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3月1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4,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段被警查獲,若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將影響家庭生計及子女學業,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裁決書所載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且異議人違規時所持有之最高等級駕駛執照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函覆說明(見本院卷第7、9、13頁)在卷可按,堪認其為真實。
(二)關於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先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復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自99年9月1日施行,而此次修正係增列第2項規定,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且該條第1項項規範內容並未為實質更易增刪,並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間為99年7月13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係「已公布、尚未施行」,從而,本件自應適用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99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對異議人為本件裁處,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2、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5年3月1日施行前後之規定,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準此,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3、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是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其駕駛小型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異議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始符合比例原則。
4、觀諸原處分機關出具之裁決書內容,並未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而載明裁決吊扣何等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核屬內容不明確之裁決處分。嗣觀諸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聲明異議之意見書內容,則記載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考領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顯已逾越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5、從而,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法僅能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至於本件異議人有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執行困難,而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此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裁決書所載時、地,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異議人違規時尚未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罰部分,認有違誤。從而,本院依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4,500元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然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吊扣駕照部分因與罰鍰、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有所爭執,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七、此外,異議人前於99年2月12日凌晨3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61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其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3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由本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5,000元確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簡稱新竹區監理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裁處罰鍰29,500元、暨依99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5點而暫緩吊扣駕駛執照等情,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新竹區監理所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4、16、17頁)在卷可參。然查,異議人該次違規時間為99年2月12日,徵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時間,本件受處分人於該次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尚未施行,新竹區監理所逕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是否合法、允當,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