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
5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2266號、94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貳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因恐其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
(一)民國93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竟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冒用「甲○○」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先後在93年2月24日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製作署名「甲○○」之警詢筆錄、甲○○口卡片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93年2月25日所採署名「甲○○」之指紋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逕行逮捕通知單、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及指紋紀錄卡上,接續分別偽造如附表1所示「甲○○」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在警訊筆錄、甲○○口卡片影本、指紋卡片、當場攝製照片上偽造甲○○之署名4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查捕通緝犯之正確性及甲○○,嗣因甲○○經通知執行觀察勒戒後,向本院提出抗告,經本院將乙○○被查獲時所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復於94年3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逮捕,竟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內,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先後在94年3月1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製作署名「甲○○」之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上,接續分別偽造如附表2所示「甲○○」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偽造甲○○之署押共5枚【含指印9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查捕通緝犯之正確性及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開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其上指印與乙○○指紋相符,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及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號93年4月15日偵訊及本院93年度毒聲更字第4號93年6月10日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1、2所示之文書、乙○○指紋卡片1紙、被告於93年2月24日經警查獲時當場拍攝相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3年6月24日刑紋字第0930130327號函、93年6月21日刑紋字第0930125496號函、94年4月22日刑紋字第0940060985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茲就被告所涉罪名分述如下:
1、附表1編號7、附表2編號2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按「至於原判決附表一⑷所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冒名 郭宗勳 )因竊盜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郭宗勳』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1編號7、附表2編號2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之「被告知人」、「被通知人」欄偽簽「甲○○」姓名並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依前揭判決意旨所指,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2、附表1編號8所示之夜間訊問同意書,僅係被告同意警方
夜間偵訊,並在警方提供之同意書內同意人欄下簽名,用以日後作為被告曾為同意夜間偵訊之取證,並無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警方之意思,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3、附表1編號9所示之權利告知單,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
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同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是被告於上開權利告知單上偽「甲○○」之名,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要旨參照)。
4、至其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均係司法人員依法
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其為掩飾身分而偽造「甲○○」署押並按捺指印,文書之內容仍屬真正,僅在其上偽造署押而已,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分別於92年2月24、25日及94年3月11、12日各該次如附表1、2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仍屬1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1個法益,均應為接續犯,屬單純1罪。又被告於93年2月24、25日及94年3月11、12日2次偽造署押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4年度偵字第12266號、94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即被告於93年2月24、25日,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逕行逮捕通知單、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2月25日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及於94年3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察官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另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93年2月2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紋紀錄卡上,以表示「甲○○」本人之意思,偽捺「甲○○」之指印20枚之犯行偵查起訴,惟被告此部份偽造署押之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本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1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上開事實,於本案併為審理、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為掩飾犯行,冒名應訊,使甲○○平白受不實冤屈,並有礙司法機關查捕通緝犯之正確性,對社會及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微,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如附表1、2所示「甲○○」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雖稱其用以冒用「甲○○」名義之「甲○○」身分證件,係其於93年初,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附近拾獲云云,惟查該證件業經甲○○於79年間,在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換領等情,已據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號93年4月15日訊問時陳稱明確,足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證件係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自難僅憑被告持該身分證件應訊及自白拾獲,逕認其有侵占遺失物或脫離物犯行,公訴意旨就此亦未敘及,本院就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1:
┌──┬────────────┬───────────┐│編號│乙○○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93年2月24日在高雄市政府│指印19枚及「甲○○」之│││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簽名3枚│││出所製作署名「甲○○」之││││警詢筆錄││├──┼────────────┼───────────┤│2│甲○○口卡片影本│指印1枚及「甲○○」之││││簽名1枚│├──┼────────────┼───────────┤│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指印20枚│││分局於93年2月25日所採冒││││名「甲○○」之指紋卡││├──┼────────────┼───────────┤│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指印1枚及「甲○○」之│││分局扣押筆錄│簽名1枚│├──┼────────────┼───────────┤│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指印2枚及「甲○○」之│││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簽名2枚│││錄表││├──┼────────────┼───────────┤│6│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指印1枚及「甲○○」之│││實姓名對照表│簽名1枚│├──┼────────────┼───────────┤│7│逕行逮捕通知單│指印1枚及「甲○○」之││││簽名1枚│├──┼────────────┼───────────┤│8│夜間訊問同意書│指印1枚及「甲○○」之││││簽名1枚│├──┼────────────┼───────────┤│9│權利告知通知單│指印1枚及「甲○○」之││││簽名1枚│├──┼────────────┼───────────┤│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甲○○」之簽名1枚│││年2月25日訊問筆錄││├──┼────────────┼───────────┤│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指印20枚│││紋紀錄卡││└──┴────────────┴───────────┘附表2┌──┬────────────┬───────────┐│編號│乙○○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94年3月11日在高雄市政府│指印3枚及「甲○○」之│││警察局左營分局製作署名「│簽名2枚│││甲○○」之警詢筆錄││├──┼────────────┼───────────┤│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印1枚及「甲○○」之│││逮捕通知書│簽名1枚│├──┼────────────┼───────────┤│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印1枚及「甲○○」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簽名1枚│││證代碼對照表││├──┼────────────┼───────────┤│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甲○○」之簽名1枚│││察官9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