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許雅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機保護套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許雅筑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3月3日確定,已於105年3月
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機保護套1件,係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受處分人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圖樣詳卷),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所有商標,該商標業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侵害該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受處分人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0弄0號住處,上網刊登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保護套4件,而陳列販賣,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手機保護套1件。
受處分人上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署104年度偵字第296號偵查卷宗等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查該案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手機保護套1件,經鑑定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各1份,為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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