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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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紹群 相對人基礎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楊世銘人相對人吉勝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林英明人相對人 楊韻 可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所明定。為求前後程序一貫,此所謂之法院,應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存單即將到期,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既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則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