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靖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靖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蘇靖南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2.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腳踏車1部」,補充為「腳踏車1部(置物籃內有黃色輕便雨衣1件、白色手提袋1個、塑膠水壺1個、粉紅色安全帽1頂)」。
3.附件有關告訴人姓名部分,本院均改為「朱○○(姓名、年籍詳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靖南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蘇靖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本件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於行竊時對於告訴人之年齡有所認識或可得認識,
四、累犯是否加重部分:
1.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普通竊盜罪案件,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已可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所犯之竊盜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06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間隔約1年4月即再犯本案,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其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又犯本件竊盜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所竊得部分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提袋、塑膠水壺,業已尋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第19頁),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本件遭竊之其他物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各1份可佐(見警卷第2、7頁),因該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對之宣告沒收,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及對於刑罰預防矯治之目的助益甚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920號被告蘇靖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里○○路○○○號統一超商處,見朱○○所有,停放在上址處旁、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腳踏車1部(樣式:淑女式,15段前後變速。
車身顏色:藍色。特徵:後擋泥板貼附「白河國中-車牌-NO000075」貼紙)未上鎖,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得逞供代步工具。嗣經 朱芷涵 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發覺上開腳踏車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供員警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蘇靖南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宅後方扣得上開腳踏車一輛(已發還交由朱○○領回)。
二、案經朱○○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靖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偵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於警詢時指(證)訴情節相符(警卷第5-7頁),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查獲失竊贓物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9-13、15-17頁)。參以被告並非車主,其未徵得車輛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即擅以他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騎走供代步交通工具使用,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足證被告竊盜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與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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