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原名謝賴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及「超級無敵」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賭資新台幣肆佰肆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須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再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甲○○○非法營業,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祇論以一罪即足,另被告甲○○○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擺設電子遊戲機2台,經營時間約18天,犯罪情節不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犯罪後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及「超級無敵」各一台(各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款賭資新台幣5,440元,則為賭檯上(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提高30倍,故為新台幣叁萬元以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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