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九六、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張寶雲有起訴書所載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卷附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答辯狀內有被告多次親書「 李振明 」及「台北市○○○○○路二段一九八巷十五號三樓」等文字,可供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通訊地址之筆跡相比對,而告訴人李振明曾否向前誠泰銀行申辦信用卡,因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函調該部分資料及再將前揭答辯狀文字送鑑定,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採納證人 孫志宏 個人意見臆測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曖昧情愫,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交易銀行與被告、告訴人住處相近等情,推論告訴人有「概括授權」,採證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縱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申辦或使用信用卡,非等同相關特定消費亦經告訴人同意,原判決概以「概括授權」為由,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略而不論,同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原判決關於本件相關郵件究否告訴人提供身分證正本予被告至郵局領取之說明,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㈠、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難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相關鑑定函示,補送鑑定所需之被告及告訴人簽名字跡進行鑑析,查無確切事證足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李振明」之署名與被告當庭所簽「李振明」字跡相符,難認該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李振明」之署名係被告所為;而被告基於與告訴人之情誼,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後始以告訴人名義申辦相關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已就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列,參互審酌,均無從獲致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心證理由稽詳,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交易銀行與被告、告訴人住處相近即認定告訴人有概括授權之事實,併依憑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掛號回執,敘明本件告訴人掛號函件之領取人並非係以代領人身分收取函件,而係提供身分證正本予郵局人員查驗身分,始蓋用告訴人印章後領取,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證人孫志宏係萬泰銀行實際負責協調被告、告訴人還款之承辦人,其依申辦信用卡應檢附告訴人相關個人資料(身分證、財力證明)、協調現場告訴人配偶之激烈反應、與被告間並有肢體衝突及告訴人除否認辦卡外均保持沉默等情況(見第一審卷㈡第六八頁正背面、第六九頁),依其實際體驗事實為基礎而為之推測,堪認具備客觀性,仍有證據上之價值,而得作為證據,原判決執為雙方有異常情愫關係之部分論據,難謂採證違法。㈡、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實在,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被告關於無前往瑞發珠寶銀樓簽卡之辯詞,雖經證人 陳清泉 、黃鈺惠否認,然其此部分之辯詞縱不足採,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原判決已說明何以認定該簽帳係在告訴人授權範圍之理由,所為論斷並非無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既經告訴人授權使用信用卡,復查無相關限制約定,縱被告攜不同男子同往簽卡,難謂有違授權約定而得執為不利被告之佐證。㈢、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針對被告所提辯護狀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僅稱「請函調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核銷資料,詳如告訴人九十八年六月五日陳報暨請求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正背面)。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乃授權被告申辦信用卡及無從再予鑑定筆跡等理由,未再為相關鑑定之調查,無違法可言。㈣、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原判決已敘明無調閱所指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進行調查之理由,稽之卷附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無隻字提及被告尚有偽造告訴人名義申辦誠泰銀行信用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三至七頁),原判決既認被告無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之犯行,則未據起訴之偽造告訴人名義申辦誠泰銀行之信用卡部分,即與前揭已起訴部分無所謂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檢察官上訴意旨之末另檢附告訴人所提刑事請求上訴狀以為上訴理由,此部分自難認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