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六號上訴人 曾皓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曾皓白上訴意旨略以:㈠ 吳豊裕 於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稱:是其妻與建誠會計稅務聯合事務所(下稱建誠事務所)的人員聯絡、跟誰聯絡伊不清楚等語,足見吳豊裕於偵查中另以被告身分供述本件設立登記是委託上訴人辦理云云,係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第一審辯護人依吳豊裕之證詞反詰問,吳豊裕明確證稱:我沒有跟上訴人聯絡過等語,該詰問依法有其證據能力或價值,原審不查,竟謂前開反詰問係屬誘導詰問,非吳豊裕主動任意性陳述,且與之前詰問之證詞不符,並不具備證據價值云云,然依吳豊裕相關之證詞,均足證其確未與上訴人聯絡有關公司設立登記之情,並無不符之處,原判決理由之敘述與法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吳豊裕於原審亦為相同證述,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何不可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㈡ 李美珠 於第一審固證稱: 太荻 房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太荻公司)設立一事,係由上訴人之母 周美惠 之雙和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後轉由上訴人之建誠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等語,惟其亦證稱:二事務所的地址和裡面的小姐都一樣,前後聯絡的小姐也一樣,公司設立登記部分我沒有打電話給上訴人過,細節都是我與他們事務所的小姐聯繫,與上訴人見面時,公司設立登記的申請已經送件等語,於原審又為相同證述,足見上訴人確未參與太荻公司設立登記之細節。且當時李美珠係委託周美惠辦理,嗣後既均由雙方小姐互為連絡,上訴人是否知悉其情?甚或參與相關文件之製作?事務所小姐係承周美惠之命或上訴人所囑而為後續之行為?均不見原審判決有何說明,又未說明李美珠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何不可採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 劉麗美 於原審證述開戶當天就存了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云云,更與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函覆說明該帳戶開戶時僅存一百元等情不符,此部分證詞顯與事實相違。縱認劉麗美證稱:開戶時是伊與上訴人去,然開戶時僅存一百元而非一千萬元,則此又與上訴人何干?對此,劉麗美經原審辯護人詰問,卻對細節均無法明確說明,更足見其證詞與事實不符,亦無法說明上訴人是否涉及本件犯行,再劉麗美之前既不認識上訴人,又為何肯貿然投入高達一千萬元之款項?更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原判決未說明上開各節,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至於證人 楊恩賜 部分,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涉有犯行。原判決僅臚列相關證人之證詞後即遽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僅理由無法說明犯罪事實之內容,亦未說明其理由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吳豊裕、李美珠、劉麗美、楊恩賜之證言,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函,太荻公司申請登記全部卷宗影本(包括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身分證等影本),太荻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事務所母親周美惠所開,其接手時,太荻公司設立登記業已由事務所職員辦理完成,證人並無提及上訴人有請他們去開戶,包括設立登記。到民國九十三年初時,母親才將本人與事務所的連結告知負責人,但當時太荻公司只有到設立登記的前段,後面的部分就是營業登記、稅籍登記尚未完成,是由上訴人幫他們完成云云。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證人吳豊裕、李美珠已清楚提到有關公司設立登記部分並無與上訴人聯繫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一)、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並未採用證人吳豊裕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論罪之依據,而係採用吳豊裕於第一審證稱:「(你之前有講到你委託上訴人的建誠會計師事務所,整個公司設立過程都是委託上訴人辦理,是否如此?)對」等語,並於理由內說明:吳豊裕應辯護人之詰問所陳:「(所以你沒有跟上訴人直接聯絡有關太荻公司的設立登記?)確實是這樣,我完全沒有跟上訴人聯絡過」等語,因係誘導詰問,非吳豊裕主動任意性陳述,且與其之前詰問之證詞不符,並不具備證據價值,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等語。原審既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二)、原判決採用證人李美珠於第一審之證述為本件論罪依據,就李美珠前後供述證據,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原判決亦說明:依據李美珠之證詞,承辦與聯繫業務係事務所之小姐,然本件並非認定上訴人親自為前述文件,而係依據證人之陳述認定係上訴人囑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所為。且依據李美珠所陳,太荻公司初始委託周美惠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當時尚為雙和會計師事務所之際,且為周美惠剛發現自身罹病之際,嗣後周美惠帶同其子即上訴人前往與李美珠見面,告知由其子繼續承作辦理太荻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上訴人亦表示接下來的事項其會繼續處理,況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亦自承曾與其母一同去找李美珠商談等語,是上訴人即使於辦理太荻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時,並非建成事務所之名義負責人,然當時周美惠業已身患重病,因而將事務所業務交由其子處理,是上訴人為母承辦事務所業務,其事務所業務自包含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稅務、帳務、辦理登記各項事務等,足見上訴人即為建誠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因認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等情。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上訴人如何向劉麗美洽借一千萬元充作太荻公司應收之股款後,並囑事務所不知情職員通知吳豊裕在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開設帳號、太荻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繼將帳戶存摺、印鑑章等交劉麗美,劉麗美將其資金一千萬元分成二筆各五百萬元,以吳豊裕名義存入上開帳戶後,持有該存摺、印鑑章以為擔保,並影印該帳戶存摺作為股款業經繳納之存款證明等情,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劉麗美所稱:上訴人借一千萬元、存入銀行、與由其保管存摺、上訴人付利息等情以及證人楊恩賜證稱:由其簽證、證人李美珠證稱:有付利息,利息係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付劉麗美等情,說明:劉麗美為專門將資金借與需要以此方式設立公司收取利息者,其另證稱不知情之部分,並不可信等語。經核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㈢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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