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燁
梁惠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39號),而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等後(107年度智易字第4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瑞燁、梁惠美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APPLE」商標傳輸線陸拾條、「SONY」商標耳機捌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燁與梁惠美合夥經營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傑森通訊(設址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地下街一層,為獨資商號,下稱傑森通訊),渠等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APPLE」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SONY」圖樣係日商索尼公司(下稱索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電池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大陸地區、新北市三重區等不詳廠商處取得仿冒上開蘋果公司、索尼公司商標之商品,於民國105年11月間在上址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蘋果公司、索尼公司商標之商品,嗣索尼公司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5年11月28日購得仿冒上開索尼公司商標之耳機1件,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隨即報警處理,再經警於106年1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前開仿冒「APPLE」商標傳輸線60條、「SONY」商標耳機8副,而查悉上情。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燁、梁惠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45號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傑森通訊店員 于裕達 、證人即索尼公司法務 施可秀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索尼公司出具之106年6月8日真假鑑定報告、蘋果公司出具之106年4月5日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扣案物品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61頁反面)。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瑞燁、梁惠美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2人為貪圖小利,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不宜寬貸,惟念於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斟酌被告等終能坦承犯行,應知悔改,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告訴人公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請求予以緩刑機會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雖定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明文,然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而該條立法意旨係以:「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等語。是修正後商標法不問仿冒商標商品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因商標法第98條業於刑法沒收專章施行後再度修正,關於仿冒商標商品之沒收,商標法第9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應屬明確。是扣案仿冒「APPLE」商標傳輸線60條、「SONY」商標耳機8副,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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