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訴人 許聰明 被上訴人新北巿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項正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8年鳳小字第545號小額民事判決及108年7月24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如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提起抗告,惟依其抗告狀內容真意,係針對原審小額實體判決具狀聲明不服,而非僅就原審更正裁定聲明不服,是本件應適用小額上訴程序,先為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上午因交通事故隨後由救護車緊急送入被上訴人醫院急救,同日轉慈濟醫院加護病房,至106年2月9日出院,在被上訴人醫院時間不到24小時,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37,339元民事裁定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4第2項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上訴人於108年8月3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醫院時間不到24小時,當天即轉入慈濟醫院加護病房,被上訴人請求37,339元醫療費不服,有抗告狀可參,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具體內容之情事,且針對原審通知上訴人補正係對原審判決或更正裁定不服,亦迄今尚未補正,亦有原審108年8月13日函稿可參(本院小抗字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無再行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之必要,是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審108年7月24日更正裁定僅係針對原判決金額誤載予以更正,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抗告亦不合法,併為說明;至上訴人抗告狀所載假扣押依其文義應係贅列,亦併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葉晨暘法官林玉心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