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紹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紹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二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紹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月3日及同年3月17日,故意更犯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929號、2032號判處拘役30日、10日,並分別於108年7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另分別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月3日、同年3月17日,故意更犯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929號、第2032號判處拘役30日、10日,並分別於108年7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一情,有上開各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均涉及竊盜案件,罪質類同,且被告係於前案確定後,不到4個月內即再犯後案2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偵查、審判程序而知所警惕,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而稍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