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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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駿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員警訊問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第45至46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5月25日上午6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所載(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頁),可知係員警於偵辦刑案勤務並帶同被告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被告林駿紘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4號、97年度訴字第1758號、98年度簡字第74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1月、3月確定,而於民國99年9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年5月25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廁所內,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再於數小時後,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4時55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查緝其他毒品案件時一併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駿紘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經採集被告林駿紘尿液送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類毒品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檢體編號:G0000000│事實。│││號)││└──┴──────────┴────────────┘
二、核被告林駿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韓文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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