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庸正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庸正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000-000」更正為「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庸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107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 蔡秉均 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已依約支付70萬元(57萬6000元+12萬4000元=70萬元),有本院民國107年9月5日審判筆錄、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3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59至61頁),兼衡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 張玲玲 當庭表示同意以上開和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家屬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及被害人家屬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及被告已依約支付共計70萬元等情,依同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表:
┌────────────────────────────┐│楊庸正應支付 蔡清天 、張玲玲共新臺幣(下同)肆佰叁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前給付壹拾萬元,餘││款肆佰貳拾萬元自一○七年十一月起,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被告楊庸正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庸正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晚上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碧潭往台北方向行駛,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因欲超越前方同向機車,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黃虛線)超車,適 蔡秉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自對向駛來,楊庸正閃避不及,與蔡秉均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秉均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腹腔內出血、左大腿疑似大腿骨折、右手變形等傷害,經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106年12月18日晚上10時50分不治死亡。楊庸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肇事現場時,在場主動表明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秉均之母張玲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庸正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中之供述。│開汽車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黃虛線),因過失而││││與被害人蔡秉均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碰撞當時陰雨、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路況││││良好之事實。│├──┼───────────┼────────────┤│2│告訴人張玲玲之指訴。│被害人蔡秉均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醫搶救不治死││││亡之事實。│├──┼───────────┼────────────┤│3│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蔡秉均因本件道路交│││、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腹│││檢驗報告書、台北慈濟醫│腔內出血、左大腿疑似大腿│││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骨折、右手變形等傷害,引│││、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起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急│││紀錄表一般表、特殊表各│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1份。││├──┼───────────┼────────────┤│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1.事故當時天候陰雨、夜間│││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無缺陷、無障礙物、標誌│││(一)、(二)各1份、肇│、標線清楚、視距良好之│││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事實。│││、現場監視器及被告駕駛│2.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光碟1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跨越││││行車限制線(黃虛線),││││而與被害人蔡秉均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表明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存卷可憑,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請審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因素,量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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