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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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21號異議人 趙恩博 相對人 王頌旋
王少帆 阮慕光 阮文芯 袁志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下列部分廢棄。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三四六四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就相對人阮文芯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作成107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裁定,異議人於107年5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5月1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惟遭本院以提存法第18條逕行裁定駁回,顯然悖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又相對人王頌旋、王少帆、阮慕光、袁志道4人雖與異議人成立調解,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然提存所斷無可能因上開4人同意即按比例返還提存物,原裁定將相對人5位分拆視之,認定異議人對上開4人之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即有可議。況相對人阮文芯未同意返還提存物並記明筆錄,自無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適用,異議人仍無法取回提存物。再者,異議人早於雙方和解後,即簽署針對相對人全數撤回執行之民事書狀予相對人之代表人,以利其遞狀。縱相對人遲未遞交異議人簽署之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惟異議人已另行遞狀補正撤回程序。該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既經撤回,本件聲請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之規定,應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再者,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又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此項「同意」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只要能出具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返還提存物,關於該項同意之意思表示,只要內容明確,並提出作為審查認定之證明即可,至於是否在訴訟程序中作成該項同意,應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7號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88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30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464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提存物在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56號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王頌旋、王少帆、阮慕光、阮文芯、袁志道於本案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為一定行為。嗣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移調字第175號、176號、177號(即106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106年度訴字第2416號、106年度訴字第3988號)調解成立在案,異議人並持該調解筆錄於106年12月19日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全寅字第356號函通知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異議人則以訴訟已終結為由,定20日以上之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為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處分、擔保提存、假處分強制執行、106年度移調字第175號、176號、
177號卷宗查核無誤。惟按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異議人已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更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裁定核准發還擔保金之必要,故其不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查本件相對人王頌旋、王少帆、阮慕光、袁志道4人既已於法官前同意異議人領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46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並記明於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75號、176號、177號(即106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106年度訴字第2416號、106年度訴字第3988號)調解筆錄,異議人自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然異議人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而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阮文芯部分,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調解成立而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6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106年度訴字第2416號、106年度訴字第3988號卷宗查核無訛,而異議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乙節,亦有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故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既如前所述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為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惟相對人阮文芯卻迄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有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在卷可考),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阮文芯聲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異議人對其餘相對人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後段裁定。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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