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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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李明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4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肩鎖骨關節韌帶之斷裂、右肩挫傷、頭部外傷、兩側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仍未能達成賠償共識,惟念及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04號被告李明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宗於民國108年5月31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拉雅大道與南科南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西拉雅大道左轉至南科南路,適有 蘇明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拉雅大道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蘇明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肩鎖骨關節韌帶之斷裂、右肩挫傷、頭部外傷、兩側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李明宗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蘇明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明宗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左│││查中之供述│轉與告訴人蘇明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㈡│告訴人蘇明棟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光線、路況等現場情形,│││一)(二)各1份、現場│及雙方行車方向、路線、車│││照片10張│輛碰撞部位及受損情形,可││││佐證上揭犯罪事實。│├───┼───────────┼────────────┤│㈣│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明書1紙│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定意見書1紙│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則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左轉彎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此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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