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
「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檢驗結果單」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公共危
險案件,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酒醉駕車,嗣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自撞路樹
,其自身並因此受有臉部多處及口腔內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經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復酌量其
生活狀況、二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及酒醉駕車對社會道
路安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