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書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0
3年度原交簡字第574號判決」,更正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547號判決」;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致被害人 施詠銘 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偵卷第9頁),本件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無視被害人之傷
勢狀況,未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以任何方式告知被害人或員警其為駕駛者,即率爾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罔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肇事逃逸之情節,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打臨工,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左右,經濟狀況算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係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前揭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其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被告本件肇事逃逸,雖併有無照駕駛之情形,但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1號被告劉書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
5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8日7時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晨間、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旁時,適有施詠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突見劉書豪駕駛A車逆向行駛而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擦撞,施詠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書豪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報警處理或電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騎乘A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調閱車牌號碼資料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詠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書豪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供述│駛A車逆向行駛肇事後,因││││擔心其無照駕駛,且明知告訴││││人有受傷並向其呼叫,卻仍逕││││自騎車自肇事現場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施詠銘於│證明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擦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且被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詢問傷勢,旋即騎車││││逃逸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案交通事故狀況及車輛擦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後之損壞情形。│││表(一)(二)、現場照片││││37張││││││├──┼──────────┼─────────────┤│4│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佐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之│││證明書乙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件在卷可參,竟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許萃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怡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