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元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45號),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元宏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致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宋元宏於民國107年2月17日19時50分許前之當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用毒品部分,則經觀察、勒戒)。其為有正常智識之人,並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駕駛車輛能力將有影響,且依法不得駕駛車輛,竟於同年月17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東66線東向一般車道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鄭宇翔張簡 楊美桃張簡玉盆 等人沿該道路同向步行行經該處,因而自後方撞擊,致張簡楊美桃受有創傷性腦部損傷、左側鎖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主動脈第二級受損之重傷害、鄭宇翔受有左腳踝淺部創傷之傷害、張簡玉盆受有腦出血狀況、左右手骨斷裂之傷害(張簡玉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受傷。詎宋元宏明知駕車肇事使張簡楊美桃、鄭宇翔、張簡玉盆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復未獲得鄭宇翔、張簡楊美桃、張簡玉盆之同意,而於下車停留現場約5至10分鐘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步行離開現場。
其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憑遺留現場之系爭汽車的車籍資訊等線索,循線於同年月18日1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溫泉34之6號前查獲宋元宏,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楊美桃、鄭宇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宋元宏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反面、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楊美桃、鄭宇翔、證人 高姿琳 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許輝煌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 張簡慶幸翁揚益 於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4-27、30-32頁、偵卷1第13、41、42、48-51、81、82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 高榮 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107年7月26日高總管字第1073402780號函(下稱高榮函文)、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東縣消防局107年9月19日消護字第1070012103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9、35-44、62-64、66-68頁、偵卷2第6、39頁、偵卷1第
77、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稱之重傷,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查告訴人張簡楊美桃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受有創傷性腦部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主動脈第2級受損,呈現左側肢體偏癱之病症,且其左側肢體受影響,係因受有重大外傷,屬難治之傷害,有高榮診斷證明書、高榮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68頁、偵卷2第39頁)。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告訴人張簡楊美桃左側肢體偏癱該當刑法所稱之重傷。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探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是認為施用毒品後,不論毒品劑量之高低或是否有興奮、警戒等效能,因施用毒品將使人之感官、神智、決策能力及反應能力等受有一定程度影響,致難以期待仍具備一般正常人之安全駕駛能力,故在立法上禁止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並對違反該規定者加重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以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作為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或致死刑責之加重事由,並不以施用毒品後對於駕車行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形為限,此可從該規定將「無駕駛執照駕車」同列為加重原因之一得證。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施用毒品後從事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於107年2月17日晚間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於該日19時50分許之前施用),嗣警方於翌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被告107年2月18日警詢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警卷第10、62、63頁),足認被告係施用毒品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鑑於被告係於辯護人輔佐下,就是否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一節,於調查審理上開證據資料及訊問犯罪事實時為陳述(本院卷第96頁),應已對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有所保障,不生影響,亦無突襲性判決問題,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起訴意旨就本件交通事故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未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1行為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之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因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張簡玉盆受有前述傷害,及其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卻未持續留於事故現場救助告訴人2人與被害人,亦未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逕自棄車步行離開現場,自均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原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之動機與目的(陳稱為避免口角衝突演變為肢體衝突)、曾停留肇事現場數分鐘、與告訴人鄭宇翔達成調解(嗣僅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未與告訴人張簡楊美桃及被害人張簡玉盆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月薪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須扶養罹患口腔癌的母親及88歲祖母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就其所犯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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