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心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0號、107年度偵字第1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心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給付。
犯罪事實
一、楊心怡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其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7-11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事先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之後即作為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6年12月28日21時36分,撥打電話向 陳心堤 佯稱為臉書
公司人員,以陳心堤先前所訂的染髮洗髮劑1組,誤設定為批發24瓶,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扣款,致陳心堤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9日18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
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該轉入之金額,旋遭人提領。㈡於106年12月28日20時1分許,撥打電話向 李啟弘 佯稱為廠
商行政疏失自李啟弘帳戶扣款,須至ATM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致李啟弘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12月29日17時28分許、106年12月29日17時41分許、106年12月29日17時52分許,各匯款2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前後3次匯入之金額,旋遭人提領。
二、案經陳心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暨李啟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心堤、李啟弘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經過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車手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7001708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1至25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2001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警二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而①就告訴人陳心堤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17至20頁);②就告訴人李啟弘部分,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啟弘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頁反面、第10頁、第13頁正反面、第17至19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且依其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可知被告有多年生活及工作經驗,是依被告生活及多年之社會經歷,應可預見其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將可能幫助該成年人實施財產犯罪,惟其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縱使將供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
以詐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6千元、需扶養雙親(本院卷第41頁反面)、告訴人陳心堤、李啟弘損失之金額,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陳心堤、李啟弘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啟自新。又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且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條第2款規定,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之事實,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尚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論處,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給付對象│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1│陳心堤│貳萬玖仟玖│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佰捌拾伍元│月十日前匯款參仟元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心堤)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2│李啟弘│肆萬伍仟元│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參仟柒佰伍拾元至蘆│││││洲中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戶名:李啟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註:告訴人李啟弘同意減低被告│││││賠償金額為4萬5千元,惟│││││須於1年內分期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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