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40號聲明人即債務人 李素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82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於該執行事件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下稱五股中興路郵局)存款債權逾新臺幣(下同)55,800元範圍之聲明異議。原裁定於109年2月18日送達於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聲明人於109年3月2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因屆滿日109年3月1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是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109年3月2日),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五股中興路郵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係聲明人之勞保老年退休金,聲明人當初係因不懂法律規定,故未申請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專戶,惟系爭帳戶之款項是由台北市線類編織業職業工會所辦理匯入之勞工退休金,此由系爭帳戶儲金簿內載之摘要可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既為聲明人之勞保老年退休金,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依法不得扣押。又聲明人無其他資產、無工作收入,聲明人亦已高齡辦理退休,實無體力繼續受雇工作,況台灣女性平均壽命有85歲餘,故退休金乃聲明人因無工作收入為維持退休生活所必需。又聲明人其中一個女兒因離婚攜二個孫子回家同住,另一女兒未嫁尚在還助學貸款,兒子已婚有配偶及三個孫子需要扶養,生活條件一樣需租屋生活,經濟條件差,生活尚且自顧不遐,則原裁定認聲明人現年56歲尚值壯年,有配偶及4名子女得以扶養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另原裁定依據衛生福利部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00元,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3條規定應酌留聲明人1至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款項,認僅留55,800元作為聲明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較為妥適,顯違背退休金乃保障聲明人退休後無工作收入維持爾後平均壽命20年自身退休生活所必需之性質,即顯違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之規定。從而,系爭帳戶之存款確實係退休金,是聲明人爾後20年退休生活所必需之款項,應予審酌全部保留,俾免造成聲明人損害,致生活3個月後三餐陷於困難不濟,故請求將執行法院就系爭帳戶存款不得為禁止第三人五股中興路郵局向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已為之對第三人五股中興路郵局之扣押禁止清償命令,均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
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上開規定所稱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係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尚未領取之保險給付,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該保險給付經領取後,則請領該保險給付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保險給付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例如撥入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稱專戶內之存款),尚難以其為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此並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4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5項規定:「(第1項)債務人
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3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4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而上開法文第3至5項之規定係107年6月13日所增訂,其中第3項之增訂理由為:「第2項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可獲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可獲補助之制度,增訂第3項,明定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是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若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683號裁判意旨可參照。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僅係將「生活所必需」之要件予以具體明文化而已,另於同條第5項規定賦予執行法院如認有失公平者,具有裁量權限得予以調整,除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外,不受前述具體明文內容之限制,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於扣除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生活所必需」之具體金額後,如尚有餘額,自仍得予以強制執行。是同前述理由,上開勞工保險給付之領取權利,固不得扣押之,惟經領取後,則請領各該給付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除係存入前開規定所稱之專戶內之存款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押、強制執行外,於將領取之上開給付存入非上開規定之專戶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內,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存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而非不得強制執行。又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屬社會保險性質,是債務人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僅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內,始不得為強制執行,並非當然全部不得強制執行。
㈢本件相對人係於108年11月21日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5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明人對第三人五股中興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2月12日就聲明人對第三人五股中興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第三人五股中興路郵局於108年12月13日收受後,同年月17日具狀陳報已依照系爭執行命令全數扣押聲明人系爭帳戶之存款1,071,865元(含手續費250元)等語。而查系爭帳戶於105年8月2日曾經勞保局匯入1,975,500元,有聲明人所提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於本件司執字卷內可稽,該款經查為勞保局匯入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非聲明人所稱之勞工退休金,且系爭帳戶並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開立之專戶,此有勞保局109年1月15日保普老字第10910009610號函附於本件司執字卷內可證。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所規定之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聲明人以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依法不得扣押云云,洵無足採。
㈣次查,依聲明人前開所提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知,系爭
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於105年8月2日為1,978,431元,迄108年10月21日仍有結餘1,072,867元。且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另陸續有利息、全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保險給付等款項之存入外,關於提款部分,除105年8月4日提轉至第三人存簿30萬元、105年8月16日提款5萬元、106年1月9日卡片提款4萬元、106年1月16日繳費轉出19,790元及手續費10元、106年4月7日跨行提款20,005元、106年6月6日支出全球人壽公司保費61,275元、106年7月17日提轉劃撥313,620元、107年5月28日支出全球人壽公司保費61,275元、107年7月11日跨行提款10,005元、108年5月27日支出全球人壽公司保費61,275元外,別無其他款項之提領。而自105年8月2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第三人五股中興路郵局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期間長達3年餘,系爭帳戶始終保持不低於106萬元之高額存款餘額。且由上開提款明細,看不出系爭帳戶之存款有何維持聲明人個人生活所必需之固定支出。顯然系爭執行命令所扣得系爭帳戶之存款1,071,865元,並非主要用以維持聲明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所需甚明。
㈤職是,執行法院職權調查結果,聲明人名下固查無其他資產
及收入,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惟聲明人為51年次,現年57歲,尚未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自尚有勞動能力、謀生能力,且其有配偶及4名成年子女為扶養義務人,而其配偶107年度有薪資所得為654,000元,換算月收入為54,500元(654,000元÷12月=54,500元),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及其配偶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按,顯有扶養聲明人之能力。則原裁定審酌上情,並依衛生福利部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00元,及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之規定,酌留聲明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款項即55,800元(18,600元×3=55,800元)作為聲明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駁回聲明人就對第三人五股中興路郵局存款債權逾55,800元部分執行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裁定認本件就聲明人對第三人五股中興路郵局存款債權逾55,800元部分所為之執行並無不合,而駁回聲明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應屬合法有據。聲明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