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
107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添鴻
宋嘉庭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陳明良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添鴻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黑色頭套參個、黑色手套參雙及西瓜刀貳把,均沒收。
宋嘉庭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明良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添鴻、宋嘉庭及陳明良因缺錢花用,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結夥三人以上,於民國107年
2月11日23時55分許,由宋嘉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鄉○○村○○00號 邱秀琴 住處前,先推由宋嘉庭及陳明良持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各1把,侵入前開住宅內,由陳明良拿西瓜刀指著邱秀琴,要求邱秀琴把錢交出來,脅迫邱秀琴至使不能抗拒,而後葉添鴻進入房間內搜刮財物取走行動電話1支,宋嘉庭用西瓜刀切斷電話線,陳明良依邱秀琴之陳述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項鍊
1條及戒指2只,得手後離去。嗣邱秀琴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添鴻、宋嘉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陳明良固坦承有於107年2月11日23時55分許,由宋嘉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鄉○○村○○00號邱秀琴住處前,與被告葉添鴻及宋嘉庭攜帶2把西瓜刀,侵入前開住宅內,有人揮舞西瓜刀,並表示「把錢交出來」等言語之方式,脅迫邱秀琴至使不能抗拒後,有人在上開屋內搜刮財物,並取得現金3,400元及行動電話1支,並令邱秀琴交付項鍊1條、戒指2只得手後離去等節,惟辯稱:我進入屋內後只有站在旁邊看,沒有拿西瓜刀,沒有說把錢交出來,之後他們要分我錢,我說不要等語。經查:
㈠被告葉添鴻、宋嘉庭、陳明良坦承部分,業經被告葉添鴻、
宋嘉庭、陳明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被告葉添鴻部分: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7000416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至1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8頁背面、121頁背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2至43頁,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字卷】第69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18頁;被告宋嘉庭部分:見警卷第17至19頁,他字卷第107、124頁,偵緝卷第55至57頁,本院原訴字卷第
218頁;被告陳明良部分:見偵緝卷第71至73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2頁背面至14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行向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一覽表、臺東縣○○鄉○○村○○00號現場圖及相關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30日刑生字第1070021489號鑑定書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攝照片及贓物照片共8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3至45、47至10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5號【下稱偵字卷】第25至39頁)自足認被告葉添鴻、宋嘉庭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明良固辯稱:我進入屋內後只有站在旁邊看,沒有拿
西瓜刀,沒有說把錢交出來,之後他們要分我錢,我說不要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嘉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犯案當
天我們三人戴的全罩式毛帽、手套及2把西瓜刀,是被告葉添鴻在屏東買的。到了被害人邱秀琴住處,我及被告陳明良持西瓜刀進到屋內,被告陳明良拿西瓜刀指著被害人,並說我們是求財的叫被害人把錢交出來,我跟著進去我先把電話線用西瓜刀切斷,被害人就告訴我們錢的位置在哪裡,由葉添鴻進去房間搜括,陳明良依據被害人所指的地方拿現金2千多元、黃金項鍊1條及戒指2個。分的錢前面我先拿7,000元,被告陳明良也先拿7,000元,後來再拿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7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70頁至17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添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行搶前就約定好分工事項,由被告陳明良去跟被害人講我們今天是來求財的,並不會傷害她,被告宋嘉庭去切斷被害人對外聯絡東西,由我去搜刮財物。案發當時被告陳明良及宋嘉庭持西瓜刀進到屋內,我去搜房間,但沒有搜到東西,我從房間出來看到被告陳明良手上就有一包東西。搶到的錢及黃金變賣的錢,第一次分7,000元給被告陳明良,第二次原本要分4,000元給他,但是因為我們案發前有共同花費一些生活所需,都是由我這邊支出的,所以4,000元沒有分給他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
172頁正、背面)相符,是以被告3人當日之分工方式,係被告宋嘉庭及陳明良持西瓜刀進入屋內,由被告陳明良拿西瓜刀指著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把錢交出來,被告葉添鴻進入房間搜括,被告宋嘉庭用西瓜刀切斷電話線,而後被告陳明良依被害人之陳述取得現金,並拿取被害人交付之項鍊1條及戒指2只,被告葉添鴻則取走行動電話1支。事後被告葉添鴻將犯罪所得中之11,000元分給被告宋嘉庭,7,000元分給被告陳明良,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琴於警詢時證稱:3個持西瓜刀的蒙面
人走向我,將我推進客廳,並在我面前揮舞西瓜刀,三人同時操台語口音喊:「把錢交出來,並叫我蹲下」;我回說:錢自己去拿,在房間外套的口袋。其中一人進入我房間拿走現金3,400元後,又用台語說:「我調查你們很久,你家還有錢」。我回說:我身上真的沒有錢,我一個人在家。他們還是一直說把錢交出問來。我跟他們說:我房間衣櫃還有金子,你自己去拿。其中一人進去房間衣櫃拿金子,另一人將我客廳電話線用西瓜刀砍斷,因金子找不到叫我進去房間將金子拿給他,我將帽子型小錢包(有一條男用金項鍊、男女用戒指各1只)交給他,我再跟他們說:我真的沒有錢,他們三人就慢慢往外退去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雖證人邱秀琴證述係3個持西瓜刀的蒙面人將其推進客廳,並在其面前揮舞西瓜刀,三人同時操台語口音喊:「把錢交出來,並叫我蹲下」等節,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然本件經扣案之西瓜刀僅有2把,兼衡證人當時係處於極度驚恐之情境,足認其前開就持刀及說話之人數之記憶應係有誤。又被告3人當時進入屋內後,係由被告葉添鴻進入房間內搜刮,被告宋嘉庭、陳明良待在客廳,若被告宋嘉庭或陳明良中之一人未持西瓜刀,證人邱秀琴理縱於極度驚恐之際,應仍可察覺並非每位被告均持西瓜刀,然證人邱秀琴卻係證稱被告3人均持西瓜刀,應足佐證前開證人葉添鴻、宋嘉庭證稱,係由被告宋嘉庭及陳明良持西瓜刀進入屋內乙節,堪以採信。再者,證人邱秀琴回答「錢自己去拿,在房間外套的口袋」、「我房間衣櫃還有金子,你自己去拿」指示財物所在位置後,被告3人中之一人即依證人邱秀琴之指示,拿取現金及令證人邱秀琴交付金子等節,與前開證人宋嘉庭證述係被告陳明良依據被害人所指的地方拿現金2千多元(應係3,400元)、黃金項鍊1條及戒指2個等語,及證人葉添鴻證述其去搜房間,但沒有搜到東西,從房間出來看到被告陳明良手上就有一包東西,搶到的錢及黃金變賣的錢等語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陳明良即係依證人邱秀琴之指示,拿取現金3,400元後,又用台語說:「我調查你們很久,你家還有錢」命證人邱秀琴交出財物,而後拿取證人邱秀琴交付金飾之人。被告陳明良若非一開始即命證人邱秀琴把錢拿出來之人,應無於取得現金3,400元後,又向證人邱秀琴說:「我調查你們很久,你家還有錢」等語之可能,足佐被告陳明良當日確有拿西瓜刀指著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把錢交出來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綜上,被告陳明良當日確有持西瓜刀進入屋內,要求被害
人把錢交出來,並搜刮財物之行為分擔,且事後分得7,00
0元等節,應堪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葉添鴻、宋嘉庭及陳明良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明良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所持以犯強盜罪所用之西瓜刀,質地堅硬且鋒利,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為兇器無訛。
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
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及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3人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在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陷於危殆之情狀下,壓迫其等意思自由,以一般人在同一情狀下,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顯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㈢核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又被告3人間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身體
健全,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所需,反而以強暴脅迫手段非法謀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及他人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葉添鴻及宋嘉庭前於98年間已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96至199、201至203頁),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葉添鴻及宋嘉庭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06、207頁),被告陳明良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葉添鴻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做鷹架,月收入5至6萬元,家中有父母,被告宋嘉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收入3萬多元,家中有5個兄弟姊妹,父母已去世,被告陳明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修馬達,月收入3萬出頭,家中有父母、兄弟及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19頁背面),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方式、參與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黑色頭套3個、黑色手套3雙及西瓜刀2把,為被告葉添鴻所購買,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葉添鴻及宋嘉庭於警詢時、被告陳明良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0、19頁,本院訴字卷第10頁),核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葉添鴻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理由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業具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頁),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⑵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3,400元、項鍊1條及戒指2
只,其中項鍊1條及戒指2只經變賣後所得共35,389元【計算式:23,048+12,341=35,389】,有永山銀樓飾金買進日記簿及芳辰珠寶典當登記簿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0至91頁),其中被告宋嘉庭分得11,000元,被告陳明良分得7,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葉添鴻所分得者為20,789元【計算式:(3,400+35,389)-11,000-7,000=20,789】,被告3人分別獲有前開犯罪所得,應堪認定。
⑶被告陳明良之犯罪所得7,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葉添鴻之犯罪所得20,789元、被告宋嘉庭之犯罪所得11,000元,因被告葉添鴻及宋嘉庭已分別以3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06、207頁),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詐欺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