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則名選任辯護人姚宗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則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捌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則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竟於民國108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與其前於加拿大求學期間所結識真實姓名不詳、英文名為「Peter」之陳姓成年男子(00年生,下稱「Peter」),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Peter」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則名,表示欲贈送第二級毒品大麻作為陳則名生日禮物,陳則名應允後,告以「Peter」寄送地址為「2F,No.9,Ln.60,Sec.3,XiulaingRd.,ZhongheDi
st.,NewTaipeiCity」,繼由「Peter」自加拿大某處,將大麻(淨重1.71公克,驗餘淨重1.68公克,空包裝重2.26公克)以航空平信方式,遞由不知情之國際郵包運輸及郵務業者運送來臺。嗣上開郵件於108年3月22日運抵入境,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關員發覺有異,乃拆封查驗發現予以扣押,並函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則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4頁及本院卷第54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信封影本1紙、法務部調查局108年4月12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3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364號函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29至31、37頁),及菸草1包扣案可證。又扣案之菸草1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1.71公克,因鑑驗用罄0.03公克,驗餘淨重1.68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4月12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亦即「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查本件被告向「Peter」表示同意受贈大麻後,由「Peter」將大麻封裝成郵包,自加拿大起運輸送而進入我國國境,依前述說明,其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3、被告與「Peter」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運送業者遂行其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本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宜。
(三)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應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是條文規定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蓋其既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起訴繫屬法院前)自白,無論是否係於檢察官前自白,均有助於其所涉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相符,是解釋上應認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無論是否係在檢察官前為之,均屬「偵查中自白」,以符增定本條項所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經查,本件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中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所犯(見偵卷第11至13頁及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既先於警詢中坦認犯行,且自白又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被告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所犯,堪認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1)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係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衡酌被告本次係自其友人「Peter」處受贈大麻,且數量極少,其惡性情節與大量運輸並散佈毒品之行為相較,顯然有別,倘就上揭部分科以前開法定刑度,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縱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之素行、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僅1次且數量僅為1.68公克、犯罪動機僅係為慶祝生日而一時失慮方同意收受大麻;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彩卷行及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本件係初犯且有悔意,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等語。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時點即108年3月22日之5年內即104年9月30日,曾經本院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1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犯行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本院當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請求,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沒收:扣案之菸草1包,係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查獲之大麻,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用以盛裝大麻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