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32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第一審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二十三時或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東山路逢甲橋旁查獲之事實,有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與友人 廖俊堯黃立群游仁福谷明仁 等人,在抗告人停放挖土機之工寮中打麻將時,友人等均有施用毒品,抗告人尿液鑑驗因此亦呈有毒品反應,係吸取渠等排放之二手煙所致,並無施用毒品犯意,且尿液之採集送驗,檢驗過程是否正確尚屬可疑,本件現場既未查扣有毒品或施用工具,不宜僅憑該尿液檢驗結果,而遽以認定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
三、本院經核閱本件卷証,原審裁定尚無不合,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精密方法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無訛,被告猶執上開陳詞抗告,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方艤駐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