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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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公業 游尼 法定代理人 游文顯
游文通 游國勝 游嘉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游樹然 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查就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部分,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3,176,490元【計算式:(訴請返還員 林市 ○○段00地號所占用面積2,713.38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000元/平方公尺)+(同上段35地號所占用面積552.66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000元/平方公尺)+(同上段36地號所占用面積727.27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000元/平方公尺)=33,176,490元】,應徵裁判費455,9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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