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志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伍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柒陸陸公克、壹點捌玖貳貳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支(驗餘淨重為零點柒壹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0、12
91、1299、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前淨重8.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7660公克、1.89
22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1支,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
11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148號鑑驗書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1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148號鑑驗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