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正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木華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決定要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就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謝木華)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3,333元,應徵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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