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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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10日17時至2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後牌9Z-6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宜輝公司(大社鄉車禍現場附近)出發前往臺北送貨,而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雙料企業公司」前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以致撞及上開公司之圍牆及廠房內儀器,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雙料企業公司負責人 余慶德 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1紙。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隊仁武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
㈦現場照片14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有前開酒精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自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其發生車禍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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