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建良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2年1月25日1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路某燒烤店內,飲用洋酒4分之1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同日20時許,自該燒烤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新竹市南寮漁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劉建良騎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中正西路與新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建良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在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不慎撞及正自竹北市○○○路東向路邊、由南往北方向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 陳雅娟 ,致陳雅娟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腦震盪、右前臂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雅娟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對劉建良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被告劉建良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案經告訴人陳雅娟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劉建良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雅娟告訴被告劉建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陳雅娟與告訴人劉建良達成和解,被告劉建良願意賠償告訴人陳雅娟新臺幣473,863元,告訴人陳雅娟業具狀撤回對被告劉建良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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