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皇秀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豐
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請筆記型電腦
搭配行行動網路服務(下稱系爭網路服務),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850元,簽約3年共36個月。然被告所提供之
網路服務無法在原告居住地使用,經常無法連線或連線後無
法使用網路。原告在36個月期間需以一條五米長之線路使用
,並需在陽台或收訊較佳之戶外使用,被告收費不實,原告
屢次申訴並經由消費者保護基金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
商,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請求每月減免之費用,每月為
600元共36個月,原告僅請求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辦「申購優惠專案
手機同意書網際網路優惠專案」。鑑於現今行動通信科技仍
有其侷限性,手機通信收訊(包含行動上網)仍有其差異性
,依據同意書之約定:「本人/本公司瞭解並同意『行動無
線上網速度因客戶端終端設備、上網地點及人數等因素而有
差異;』」。被告已於原告申租行動通信上網服務時盡告知
義務,則此差異性不應認屬被告給付之瑕疵。原告已於上開
文件簽章,自應受上述約定拘束。且本件網路服務原告每月
平均用量均達1至2G,本件原告亦以優惠價格申購筆記型電
腦。原告於服務期間並未向被告申請退租系爭行動上網服務
,被告曾建議願提供原告固定式ADSL裝機優惠,亦被原告拒
絕。故於被告系爭行動上網服務提供期間內,原告依約應負
繳納上述月租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8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辦系爭網路服務,月租費85
0元,並約定最短期限為32個月內,不得辦理退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租用/異動)申請書,及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影本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18至1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
能維持最基本的上網能力,經常無法連線或連線後無法使
用網路,而受有損害,請求減免月租費20,000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被告確有不完全
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服務經常無法連線或連線速度很慢云
云,惟查,原告所提出經測速軟體下行速率555.34kbps
、上行速率163.02kbps,可見系爭網路服務並非完全無
法連線。再者,被告所提出原告於服務期間之平均用量亦
達1至2G之使用量,有101年11月1日被告電子郵(見本
院卷第37頁)在卷可查,可見原告就服務期間就系爭網路
均有所使用。而經本院核閱兩造簽署之申請書或同意書上
,並沒有具體約定被告應提供上傳下載速率之底限,換言
之,傳送速度的快慢並未在契約中明訂。此外,依據同意
書約定:「本人/本公司瞭解並同意『行動無線上網速度
因客戶端終端設備、上網地點及人數等因素而有差異;』
」。被告已於原告申租行動通信上網服務時盡告知義務,
原告並確實簽名確認,則此差異性尚難認屬被告給付之瑕
疵。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兩造簽定
之行動通訊服務契約,自難認定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或有造
成原告損害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