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胡淑秋
被 告 廖士緯
訴訟代理人 廖誼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下同)102年6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晚上1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道往新莊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
朗、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車道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並減速避免碰撞,仍貿然維持相同時速向前行駛,不慎自後
方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三指撕裂
傷、第四指末端外傷性斷指等傷害,經送醫後計支出醫療費
用25,351元,又事故當時日間於市民小站與流氓雞排處工作
,夜間於晶宴小吃店、或食祿軒餐廳工作,100年1月至同年
11月,市民小站與流氓雞排之薪水計225,380元,晶宴小吃
店及食祿軒餐廳之薪水計49,650,合計275,030元,亦即每
月平均薪資22,502元(計算式:275,030元÷11月=25,002
元),僅以25,000元計算每月薪資,因前開傷害,9個月無
法工作(即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致受
有2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9月=225,000元)之工
作損失。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35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車禍因系爭機車車後燈
(即煞車燈)不亮,影響被告視線,而無法及時煞車,致被
告機車撞及系爭機車,原告對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市民小
站、流氓雞排屬店面,非攤販,依其僱用員工情形,其營額
應為8萬元以上,依法應繳營業稅,並應依規定為商業登記
,惟於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無此二家店之商業登記
,應認無此二家店之存在,且原告時而同時於其所述之四處
不同工作地點工作,時而同時於三處不同工作地點工作,且
無扣繳憑單,尚非合理。又原告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序,縱
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復建3個月,依原告自估之
月薪25,000元,其工作損失亦僅75,000元,另被告願賠償相
當20日之薪資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影本6份、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影本5份、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費用收據影本14份、統一發
票影本3份、收據影本3份、吉慶中醫診所明細收據暨診斷證
明書各影本1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872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判
處「廖士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418號刑事卷宗附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對本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雖被告辯
稱系爭機車煞車燈未亮,影響被告視線,而無法及時煞車原
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查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車禍發生前,你所駕駛之
輕機車QV6-151車況如何?電系系統有無故障情形?)車況
都正常,電系系統都沒有故障。」等語,此外,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機車煞車燈有未亮之情,依法自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計支出醫療費用25,351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影本5份、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1份暨費用收據影本14份、統一發票影本3份、
收據影本3份、吉慶中醫診所明細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各影本
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25,35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事故當時其日間於市民小站與流氓雞排
處工作,夜間於晶宴小吃店、或食祿軒餐廳工作,101年至
同年11月,市民小站與流氓雞排之薪水計225,380元,晶宴
小吃店及食祿軒餐廳之薪水計49,650,合計275,030元,亦
即每月平均薪資22,502元(計算式:275,030元÷11月=25
,002元),僅以25,000元計算每月薪資,因前開傷害,9個
月無法工作,致受有2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9月=
225,000元)之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市民小與流氓雞
排站100年度薪資所得明細暨證明書、晶宴小吃店100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影本1份、食祿軒餐廳100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5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為證,惟被告辯稱根據原告於偵查中所提101年2月10
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須復建3個月云云。經
查,依系爭101年2月10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
者...需復建至少3個月以上」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72號偵查卷第25頁),而非謂原告
僅需復建3個月,又雖原告所受傷害,後經長庚紀念醫院於
102年5月3日認定「目前第三指關節攣縮、關節活動度及指
力受損情形已成永久性變化,第4指遠指骨部分缺損併骨不
癒合、末梢神經麻痺,後續無法再恢復」,有長庚紀念醫院
10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上開第三指關節攣縮
、關節活動度及指力受損、第4指遠指骨部分缺損併骨不癒
合等情,亦難遽認原告即有9個月喪失右手之勞動能力而無
法工作之情事,是本院審酌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以4
個月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
1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x4月=100,0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尚待證明云云,惟,查
原告於100年1月至同年11月止,於市民小站與流氓雞排之薪
水計225,380元,於晶宴小吃店及食祿軒餐廳之薪水計49,6
50元,合計共275,030元,有市民小與流氓雞排站100年度薪
資所得明細暨證明書、晶宴小吃店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各影本1份、食祿軒餐廳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影本5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平均每月薪資25
,000元(計算式:275,030元÷11月=25,002元),洵屬有
據,自屬可取,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三)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右手第三指撕裂傷、
第四指末端外傷性斷指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本院審酌原告二專畢業,目前仍在市民小站與流氓雞排
工作,時薪120元,被告高職畢業,在立兆股份有限公司,
月薪3萬元,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再參以原告因本次車禍,
右手第三指、第四指受有永久性機能損害、且於本案發生後
,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民事
訴訟程序,所耗之勞力、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
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5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7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95,35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5,351元+工作損失100,000元+精神
慰撫金70,000元=195,351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35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