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4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4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彭東發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42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8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
佰柒拾肆元及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為東章一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関口富春,並由関口富春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
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7,67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以150元計付之逾期手續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
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5月6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
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另需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150元。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
後使用迄95年1月23日止,尚欠款17,674元迄未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慶豐銀行已於95年8月31日將該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
資產公司)。又慶銀資產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該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並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94年4月29日向訴外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起至99年
4月29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9日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5.51%計算,如任何一債務
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欠款93,101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5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又臺東中小企銀
已於96年8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