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高咏吟
被   告 林 昱彤林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3月間,以自己
及其妹 林秀美 名義參加原告邀集之民間互助會,原告及其他
會員等共13人,由原告任會首,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採外標制,底標為1,000元,會期自101年3月10
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下午8時在原告住所開
標。嗣被告先後於101年8月及9月分別以標金2,800元、4,10
0元得標,自101年11月起即未繳納死會款,合計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會款為134,500元,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另
被告於101年3月間某日到原告工作之台中市順天醫院向原告
借款5,000元,言明次月返還,亦經催討而拒返還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提出互助會簿、郵局存證信函
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3月間,以自己
及其妹林秀美名義參加原告邀集之民間互助會,原告及其他
會員等共13人,由原告任會首,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採外標制,底標為1,000元,會期自101年3月10
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下午8時在原告住所開
標。嗣被告先後於101年8月及9月分別以標金2,800元、4,10
0元得標,自101年11月起即未繳納死會款,合計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會款為134,500元,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另
被告於101年3月間某日到原告工作之台中市順天醫院向原告
借款5,000元,言明次月返還,亦經催討而拒返還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互助會簿、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為證;自可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
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
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
70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尚積欠原告會款134,500元,是原告依合
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34,500元,另依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7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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